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0,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20, 2025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19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车站、广场、景区、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各类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加油(气)站、铁路、公路、隧道、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由所有权人负责。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确定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Chapter 3市容管理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得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宣传栏等;
(二)道路开口。
禁止区域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
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纠正共享交通工具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因公益性等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宣传品、标语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灯光设施。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二)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三)码头等临水建筑和船舶保持容貌整洁。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专人管理,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二)未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等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