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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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3,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3,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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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9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7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6月3日公布施行)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地震监测预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具备综合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台网,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新建的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日常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鼓励充分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Chapter 3地震灾害预防
鼓励、支持、推广建筑工程应用钢结构、隔震、消能减震技术进行设计、施工和维护、使用。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震减灾规划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分级标准确定。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
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要求设计施工。
图纸审查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结果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质量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
Chapter 4地震应急救援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体育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七)大型厂矿、企业;
(八)其他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防和预警运行机制;
(三)处置程序;
(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鼓励家庭以及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队伍组成人员办理人身保险,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助能力。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电信等媒介向社会迅速发布震情预报信息;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五)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六)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其他措施。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确保道路畅通,必要时进行交通管制;
(五)迅速组织力量抢修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六)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利用本区域内展馆、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室内外场地及设施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和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七)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物资和装备;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灾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八)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九)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十)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一)加强重要目标警戒和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地震灾区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Chapter 5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每年的7月28日所在周为本市防震减灾活动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活动周期间集中开展应急避险演练、科普宣传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文化建设,弘扬唐山抗震精神,推动社会力量参与防震减灾科普产品的开发与利用。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教育作为安全教育重点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计划、安全教材、授课教师、教学课时;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企业、社区、农村也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基地创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展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农村和社区科普活动站(室)、地震观测台站、地震遗迹、遗址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四)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的。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三日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未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以下的建设工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提供给设计单位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八)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九)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