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5
- Articles
- 45 articles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的排(补)水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收水井、雨水蓄水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渠、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河道、广场等纳入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收取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专款专用。
Chapter 2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及设施,按照权属不变、界限明确、一体维护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依法明确管理主体和方式,相应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养护和管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施工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申请补办挖掘手续。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四)挖掘城市道路的,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六)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在城市桥梁上增加风雨棚、声屏障、盆栽绿化等设施,或者在城市桥梁保护范围内设置充电设施、从事工程施工作业、改变城市桥梁车道划分的,应当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
依附于城市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附设于城市桥梁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其权属由相应部门和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安全优先、合理利用、公益为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行驶。
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设施废弃后,产权单位应当将设施及其所有构件及时清除,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Chapter 3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经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Chapter 4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三)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确需从事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具体程序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在铺装路面、桥梁上拌合砂浆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城市桥梁上增加风雨棚、声屏障、盆栽绿化等设施,未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在城市桥梁保护范围内设置充电设施、从事工程施工作业、改变城市桥梁车道划分,未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的;
(四)未经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设施废弃后,未将设施及其所有构件及时清除,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