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三)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确需从事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具体程序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