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4
- Articles
- 24 articles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侨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及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捐赠的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款物。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交学校照顾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和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予以照顾录取;
(三)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时,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应当尽量予以照顾;
(四)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者专科以上学历要求来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以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假期和路费享受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在本省的外资、合资、私营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后,可以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按期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