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24年12月31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种认定工作,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和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名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播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不听从劝导、制止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组织制定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犬只免疫和登记
禁养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固定住所,且本人及共同居住人无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记录。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同时不属于禁养犬名录中的犬只,不受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的限制。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本;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禁止冒用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犬只;
(六)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本条限制。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做好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工作。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4犬只收容和领养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和相关部门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的公告牌和媒体上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病死、病害犬只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Chapter 5犬只诊疗和经营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