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5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范围包括红树林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区域。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公益宣传。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Chapter 2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确定自然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界桩和标识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其他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地界桩、标识牌和其他保护设施。
加强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禁止向红树林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互花米草等对红树林生态系统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在有关自然保护地或者其他红树林湿地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进行。允许采摘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摘红树林果实不得对红树林资源造成破坏。
因科研、医药和种苗繁育、更新抚育、红树林湿地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移植的,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经批准采伐、采挖的,采伐、采挖申请单位应当补种成活不少于采伐、采挖面积和株数的红树林树木。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红树林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占用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生态监测和防护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对自然保护地外的红树林资源,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保护公约,落实保护人员,组织群众保护红树林资源。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规划批准后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施巡护检查制度的;
(五)发现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及时或者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其他红树林湿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成活被采伐、采挖、移植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采伐、采挖、移植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采伐、采挖、移植株数的,按照采伐、采挖、移植的面积与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前款规定的红树林树木价值,其具体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结合红树林树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