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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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7,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7,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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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5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29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热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等。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以市政供热管网未覆盖区域为重点,支持和发展电力、空气能、工业余热、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建设。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以及推进供热管网联通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建成“一网多源,互联互通、统筹调配”供热格局的时限。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方案,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存在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与土地储备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Chapter 3供热与用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范围,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启动热运行,确保10月29日零时达到规定供热温度。
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鼓励供热单位向提前交纳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一)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的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二)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七日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三)供热期内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四)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五)制定事故抢修抢险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六)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
(七)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和蒸汽;
(四)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和管理。
热用户因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热用户投诉之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间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热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温度未达标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先行退还热费,再按合同约定向热源单位追偿。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热用户退费。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前,核定热费救助补贴名单报送供热主管部门。
热费救助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4设施维护与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住宅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费用;
(二)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非住宅热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及供热保护装置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供热单位实施紧急抢修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在抢修施工同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Chapter 5监督管理
供热单位应当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并接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具体考核标准、方案由供热、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服务责任人负责为本住宅小区热用户办理或者协调办理供热设施维护、测温退费等供热服务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责任人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热用户可以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进行投诉和举报。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热用户。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三)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四)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热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六)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七)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