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52 articles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Chapter 2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编制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制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落实村(社区)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国有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档案宣传教育;
(五)对档案移交进馆单位开展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六)对所在行政区域内档案馆开展业务指导;
(七)完成档案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委托的有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行业协会等建立档案研究平台和人才教育实训基地。
Chapter 3档案收集、整理和保护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审核。
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当将资料汇编、方志、年鉴等相关资料一并移交。对符合移交标准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寄存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支持档案馆通过口述历史、拍摄记录等方式采集档案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保障措施。
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优先抢救重要、珍贵的档案。
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
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办理、应对部门,以及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档案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有关档案应当自其工作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其中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在机构停止工作前移交档案。
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的档案收集范围,由省、市(州)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确定。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取得保密资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服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督促受托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同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联动,收集红色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红色档案可能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珍贵特色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做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
Chapter 4档案开放、公布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档案馆不按照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联合举办展览、开展学术交流等。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依托红色档案进行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弘扬红色文化。
Chapter 5档案信息化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实现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的,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Chapter 6监督检查
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档案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人员管理情况;
(三)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情况;
(五)档案开放、公布、提供利用等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以及发生机构变动的单位档案,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服务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并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档案服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接到举报、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功能和用途的;
(三)委托方明知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