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9,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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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articles
(2017年10月24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7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定、实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划定饮用水水源涵养范围,保障供水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并加强管理与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防护设施的管护。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建设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开发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在立项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听取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意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开发项目。
Chapter 3设施建设与保护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居民饮用水需求,完善城乡供水体系。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城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承担。
自建供水设施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终止供水不得影响其他单位和居民的用水。
Chapter 4水质安全保护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依据监管职责每月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质检测数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确需停止用水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消除危害。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Chapter 5供水保障与管理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保持正常供水。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及时组织抢修,保证居民正常用水;
(四)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当日答复、及时处理;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乡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