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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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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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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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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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达到所在行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一)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和应急预案;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配合调查处理。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半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禁止随意改变建设工程合理工期。确需改变原定建设工期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质量论证,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书面同意。
(一)地下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配电、煤矿瓦斯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检测监控系统;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
(四)特种设备;
(五)粉尘危害性场所;
(六)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登记、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对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仓库、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进行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作业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点)、车站、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Chapter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达到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要求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职责,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企业主管部门履行所属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职责,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对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监督考核、指导督促所属企业进行安全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分级分类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列入上级机关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企业,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仍负有属地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在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二)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保护措施。
Chapter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因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风险较小,不能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与相关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主要原因没有查明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