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21
- In force from
- July 2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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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articles
(2014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涉及医疗纠纷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
Chapter 2医疗纠纷预防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Chapter 3医疗纠纷处理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一)自行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必要时,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待并听取患方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的,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遗体。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遗体移送等相关工作。
Section 2协商与调解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确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或者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人从事医疗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医疗纠纷调解活动的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5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回避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回避。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医患双方索取财物,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由财政予以保障。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Section 3专家咨询与医疗鉴定
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指派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在临床工作的相关专业医学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执行。
Chapter 4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其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和参与纠纷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内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围堵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要求其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有关人员赶赴医疗纠纷现场,配合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Chapter 5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依据精算规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有关证据材料。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疗机构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并鉴定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