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19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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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军用码头、船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一)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工具嫌疑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汊、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水上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五)在查处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实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