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6, 2024
- In force from
- August 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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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特种车辆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所、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泊位。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撤除以及道路内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外公共区域停车秩序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应急、人防、大数据中心、税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明确控制目标、区域布局、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相衔接。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人防设施作为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时,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按照人防设计依法实地标注。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安全防范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和充电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库)进行清理整顿,恢复停车功能。
(一)火车站、机场、码头、汽车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
(四)行政事业单位等场所;
(五)老旧住宅小区;
(六)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性场所以及各类经济园区,尚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的方式。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住宅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老旧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未达到停车泊位配建规范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对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分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警示标志。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泊位标志标线,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一)设置停车泊位后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
(二)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五)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六)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城镇巷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已经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撤除并向社会公告。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监管规定。
Chapter 3服务与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及临时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经营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一)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名称、泊位数量、服务时间、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免收停车费情形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保障照明、计时收费、电子监控、给排水、通讯等设备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准确、完好;
(三)配备管理人员,指挥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和应急预案,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对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以及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救灾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停放车辆,免收停车费;
(七)不得在停车场(库)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停车场(库)环境卫生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九)对停车设施及行车通道路面进行日常维护与修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除第三项、第五项以外的其他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车辆的时段内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车辆驶离的,应当即时驶离;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充电桩专用停车泊位;
(五)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收费的除外。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