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6, 202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4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24年2月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Chapter 2宗教团体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五)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Chapter 3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的,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终止筹备设立决定。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经安全性鉴定为危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更改场所登记名称。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场所内常住、暂住人员的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严格控制使用明火或者易引起火灾的器具;宗教活动场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的,应当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前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和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不得为他人开展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Chapter 4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接受教育培训、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州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有关制度,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Chapter 5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Chapter 6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占用、使用的文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宗教团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财务管理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