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长城及古堡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4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4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23年12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本条例所称古堡,是指历史上形成的军堡、民堡、商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及古堡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相关工作。
长城及古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及古堡保护基金,用于长城及古堡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宣传工作,普及长城及古堡保护知识。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在公共场所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公益宣传活动、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长城及古堡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长城及古堡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及古堡记录档案和定期记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长城及古堡保护员管理制度,明确保护员的权利和义务、待遇和职责,负责保护员的相关知识培训,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工作器材。
长城及古堡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及古堡保护职责,对长城及古堡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标志、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宣传等工作。
对长城及古堡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修建坟墓;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探矿、采矿、采石、采砂;
(四)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五)依托长城及古堡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架设、安装与长城及古堡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及古堡;
(八)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展示可能损坏长城及古堡的器具;
(十)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举行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长城及古堡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有科学合理的保护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城及古堡被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管理部门应当与利用单位签订协议,将保护责任作为协议的重要内容。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出现危及长城及古堡安全的情况,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市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对县(市、区)开展的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进行实地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对保护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影响长城及古堡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执法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