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24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4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01年11月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用于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厂、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相关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用地安排、设施建设、资金投入、道路通行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工作。
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加强与城市慢行系统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设置、调整后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与现有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未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自拟暂停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运营企业在取得线路运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运营。
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一)设置运营标志标识;
(二)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指挥调度设备;
(三)配备冬季取暖设施;
(四)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五)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标准。
运营企业不得将运营车辆用于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大方、文明礼貌,尊重乘客、态度和蔼,耐心解答乘客的询问;
(二)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运营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运营车辆,后车不得拒载;
(四)合理控制广播及多媒体音量,不得对乘客造成噪音干扰,不得妨碍安全驾驶和车辆报站;
(五)驾驶过程中不得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遵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引导,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在车厢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不得携带宠物、活禽(畜)及影响他人正常乘车的物品(导盲犬等除外);
(五)高龄老人、行动不便者等自身不具备独立乘车条件的,需由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监护人陪同乘车;
(六)遵守乘客乘车规则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运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
运营企业在运营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每年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资金的一定比例投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系统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信息共享。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