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 Articles
- 59 articles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城镇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镇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镇人口和城镇面积相适应的城镇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镇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设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鼓励选育、引进适应本地区的植物品种。加强种苗引种管理,防止有害生物侵入,避免盲目引种造成损失。
城镇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
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且适宜本地区的树种。
行道树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原有树木,提升绿化景观,改善居住环境。
城镇更新改造腾出的小于一公顷的土地,倡导建成街头游园或者小微绿地。
立体绿化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障安全。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镇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不满五十株或者灌木不满五十丛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五十株以上不满二百株或者灌木五十丛以上不满二百丛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二百株以上或者灌木二百丛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小于二十厘米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小于三米的灌木,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不满五十株(丛)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五)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三米以上的灌木,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五十株(丛)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移植、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住区内的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树木管理单位提出修剪请求。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城镇树木,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依法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在绿地内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九)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镇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生物防治药剂。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实施处罚。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污水、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附属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造成树木树形严重受损的,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相关绿地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