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设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