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5, 2024
- Articles
- 49 articles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省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Chapter 2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Chapter 3人身和人格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女性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孕产妇,特别是危重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和应急救助救治,保障妇女生育健康。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防拐、反拐等安全防范教育,协助和配合做好对被拐卖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心理疏导、教育培训、困难救助等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Chapter 4文化教育权益
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入学、升学、安排教育教学活动、开展资助帮扶、实施奖励、评价学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培训工作机制,开设妇女培训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作为指导、教育、培训对象,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Chapter 5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鼓励妇幼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Chapter 6财产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依法调查取证并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基层网格管理员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重点跟踪、发现报告、劝阻制止。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受害妇女的亲属、朋友、邻居、同事等,发现家庭暴力行为的,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报案或者举报。
Chapter 8救济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畅通,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服务。临时庇护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为辖区内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需求。
Chapter 9法律责任
Chapter 10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