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20年10月28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4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提升、厕所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以及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发挥村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水利、文广旅、卫生健康、教育、城管、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Chapter 2规划建设与管理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同,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鼓励相邻乡(镇)、村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节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较大的集市、农贸市场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停车场。
(一)门前责任区管理的行为规范;
(二)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垃圾、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畜禽粪污处置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六)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的行为规范;
(七)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Chapter 3村容村貌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鼓励和组织村民选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加强合作,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采取多杆合并、线杆共享、地下铺设等方式设置管线,做到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对存在安全隐患、有碍观瞻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设施损坏的,有权告知并要求其产权单位修复。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修复的,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一)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
(三)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畜禽养殖圈舍,私自扩建庭院;
(六)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Chapter 4厕所建设与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但已经无害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排放等级对应的标准进行排放;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建设密闭贮粪池集中贮存。
(一)建造露天粪坑;
(二)随意倾倒和直排厕所粪污;
(三)其他影响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置的行为。
Chapter 5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一)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二)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苫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掩埋、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侵占、损坏、擅自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环保农膜等环保产品。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指定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沤区(点)之外的环境排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密集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沤区(点),对养殖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畜禽分散养殖向集中养殖方式转变,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等对农业种植废弃物、养殖废弃物等进行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户施用农家肥。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二)擅自丢弃、掩埋、焚烧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农业废弃物;
(四)将无法降解的农膜粉碎还田;
(五)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Chapter 6生活污水治理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对于不具备条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Chapter 7法律责任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