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1, 2024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4
- Articles
- 26 articles
(2009年12月22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3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风景区内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大通区人民政府、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风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编制、修订风景区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制定安全应急工作预案,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档,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一)监督风景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持风景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完好;
(三)设置风景区的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标牌;
(四)组织风景区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的研究、发掘和保护;
(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
(六)加强日常巡查,采用视频图像信息技术等手段,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七)采取植树造林、森林抚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资源质量和森林景观观赏价值;
(八)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对护林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卫设施;
(十)按照批准的规划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捐资兴建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风景区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确需改变风景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违法捕捞、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影响生态环境的放牧、养殖;
(四)野炊,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五)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
(七)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攀爬;
(十)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
(十一)在统一布局的经营服务网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植被、水体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野炊,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统一布局的经营服务网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