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野炊,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统一布局的经营服务网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