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64 articles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的行业规范不得含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购货发票、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凭证。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发票等相关信息、凭证。
Chapter 3经营者的义务
Section 1一般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作的宣传说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一致。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调解、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场地和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标价外的费用。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第二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五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
(三)经营者逾期未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Section 2特别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收费。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对计量器具及有关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
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进行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不得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未经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经营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返工的,应当在重新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返工,返工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
(三)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未要求退学的,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经营者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诈、隐瞒、诱导等行为。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从事航空、铁路运输、水路运输的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不能准时出发或者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责任期多于三十日的,从其承诺。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费用,并按照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予以赔偿。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制作费用,并按冲印、制作费用的三至五倍予以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具有特殊价值的胶卷、底片、数据资料事先达成保价冲印、制作约定的,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一;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Chapter 4行政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信息,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反映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应当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消费者的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选定其中一个行政部门申诉。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
Chapter 5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新闻媒体、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二)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三)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分析,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投诉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六)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告知消费者或者挂牌警示,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七)支持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设区的市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比较,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Chapter 6争议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定、检验、检测费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鉴定、检验、检测费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
不能鉴定、检验、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不向消费者告知应当告知的有关事项;
(二)设定最低消费数额;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
(五)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
(六)未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义务;
(八)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九)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