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标准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4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规划,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实施标准化奖励;
(五)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七)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市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Chapter 2标准的制定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适宜由企业、产业组织等市场主体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评估,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保障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需要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属于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且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应当采取表决方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方为通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编号、发布和备案。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产业组织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鼓励企业通过融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形成产业联盟,制定联盟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制定相关产品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标准的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应当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明示采用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标准的技术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Chapter 4标准的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保障企业对自主技术创新研发成果依法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以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推动本行业标准水平提升,引领产业优化升级。
鼓励企业联盟将战略性新兴技术纳入产业链标准体系,带动产业链上下游标准更新,促进产业升级。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实施标准创新贡献奖;
(二)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对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标准化项目,在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评审时予以优先支持;
(四)对企业标准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且实施效果显著的企业,在企业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支持;
(五)对在标准创新工作中作出贡献但未纳入前四项激励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
支持企业、产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制定。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鼓励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Chapter 5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