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6,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23年9月1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家政服务业的管理应当遵循促进行业发展、监管和服务相结合、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技能培训、就业创业、品牌创建、劳动权益保障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价格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家政服务需要,确定不同类别家政服务人员的体检项目和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工作。
Chapter 2家政服务机构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与家政服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统一安排家政服务人员为家政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直接支付家政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持续培训管理的家政服务机构。
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以中介人身份为家政服务消费者和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家政服务信息的机构。
(一)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健康证明、体检结论、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二)了解其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家庭住址;
(三)如实向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告知家政服务相关信息;
(四)接受并协调解决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投诉;
(五)开展服务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利用家政服务之便强行向家政服务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三)扣押、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以及其他损害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
(四)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材料;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七)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八)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家政服务人员
(一)已达到法定年龄且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从事家政服务的知识技能;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按要求进行健康体检,并持有市、县(市、区)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家政服务人员有休息和取得报酬的权利,休息时间、休息补偿方式和报酬数额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并在家政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明确。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依法遵守家政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二)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技能等资格证明材料,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家政服务,并遵守家政服务职业道德;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定时参加体检;
(五)完成规定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树立安全意识,保证自身和家政服务消费者的安全;
(七)主动向家政服务机构、消费者公开个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和服务技能等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二)隐瞒与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
(三)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
(四)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
(五)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财物;
(六)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
(三)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严重损害家政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家政服务消费者
(一)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并如实登记;
(二)告知家政服务机构、人员自己是否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等可能影响家政服务人员身心健康的疾病;
(三)应当尊重家政服务人员人格尊严,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与家政服务消费者签订合同的其他行为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未按合同履行服务内容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一)家政服务机构、人员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二)家政服务机构、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在合同期限仍不履行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情形但家政服务机构拒不更换,或者更换后仍存在更换情形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促进发展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对本行业的指导、服务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行业统计、规范拟定、技能培训等有关工作,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维护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家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政服务人员参加岗前、在岗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评价和职业技能大赛,并按照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