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3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18年8月23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9月1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专项督导。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编制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布局专项规划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
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和备案。
评估报告是调整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一)幼儿园按每千人口四十五名适龄幼儿计算,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
(二)小学按每千人口一百名适龄学生计算,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
(三)初级中学按每千人口五十名适龄学生计算,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四)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
寄宿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四平方米以上。
学校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山区和旧城区等特殊地区,生均用地面积基本标准在满足教育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
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四千人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幼儿园;一万人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二万人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初级中学。
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的居民数量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需要承担周边区域适龄人口入学(园)需求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按照前款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每个乡(镇)原则上应当配置幼儿园、小学;常住适龄初级中学生一百人以上的,应当配置初级中学。
行政村常住适龄幼儿二十人以上的,应当配置幼儿园;常住适龄小学生五十人以上的,应当配置小学。
鼓励乡(镇)规划建设九年一贯制学校,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初级中学。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优先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未出让的土地应当优先调整为中小学校、幼儿园扩建预留用地。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停办、合并、搬迁等腾退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用作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用地供地前,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办学(园)规模、服务半径、生均用地面积等指标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一)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社会主体捐建。
(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
(三)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住宅用地出让前,应当根据居民住宅区规划条件、建设规模,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将所需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纳入土地出让价格,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成本计算和收缴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不得在周边一千米范围内新建殡仪馆、垃圾填埋场;
(二)不得在周边五百米范围内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不得在周边三百米范围内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规划建设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新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要求。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擅自变更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详细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的;
(六)未制定或者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七)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八)住宅用地土地出让时,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成本纳入土地出让价格的;
(九)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不动产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