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审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3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Chapter 2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一)参与工程建设、招商引资、土地出让等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活动;
(二)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超越审计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计;
(五)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干预审计工作的行为,应当全面、如实登记并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将干预审计情况载入审计项目档案。
Chapter 3审计机关职责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七)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八)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跟踪审计。
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内部审计的规定执行。
被审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Chapter 4审计权限和程序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前款规定的资料包括: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五)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六)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结(决)算等资料;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等资料;
(八)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九)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检查、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和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开展数据归集和整理。
审计人员将电子数据分析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审计机关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账户、存款时,应当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工作协作机制,加强监督部门协调配合。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接受审计移送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Chapter 5审计结果和整改
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落实审计建议,将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
(二)超越审计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计的;
(三)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