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7,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3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服务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鼓楼区、台江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和疫病监测,监督指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聚到系统,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动物诊疗机构、收容留检所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Chapter 2养犬登记
养犬人可以通过“e福州”等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其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名录。
本市实行禁养犬名录制度。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
(四)犬只近期全身彩色照片和头部正面彩色照片;
(五)自然人申请养犬的,提供身份证明和犬只饲养地点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三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Chapter 3犬只防疫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Chapter 4养犬行为规范
(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二)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出饲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八)放弃饲养犬只的,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
(三)使用伸缩犬绳携犬出户;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遗弃犬只;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
(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Chapter 5犬只经营与收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避让他人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的,处一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