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2,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3
- Articles
- 24 articles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办法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2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宣传、疫情排查、畜禽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疫情报告与应急处置、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受委托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诊疗、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填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免疫点标牌,独立设置免疫室或免疫区;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出具免疫证明。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
推进对饲养的其他宠物实施免疫接种。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城市管理等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可以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在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程序、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等事项;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动物检疫点派驻专业人员。
已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物流集散地等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在出售或者运输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和擅自弃置、处理动物。
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以活体形式外运出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收集储存转运体系建设。
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产物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助。
一级、二级兽医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定期向样本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安排执法人员在所在地指定通道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对运输的动物查验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检查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加盖指定通道检查专用章进入本省的动物。
指定通道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可以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协同执法。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牛羊应当从布鲁氏菌病低风险区域(非免疫区)或者无疫区、无疫小区、净化场调入。
(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查验并加盖专用章进入本省的动物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