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9, 2023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3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23年4月27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北流河流域是指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倡导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畜禽、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畜禽、水产产业生态化养殖以及农业种植业清洁生产;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林地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北流河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广体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Chapter 2水生态保护
禁止使用地笼、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流河流域岸线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岸线修复计划,保护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在北流河流域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在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北流河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原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纯林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项目;
(二)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生产项目;
(三)其他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设施、项目。
在现有工业园区内新建符合产业规划和环境控制要求的前款规定的生产项目除外。
改建、扩建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
(三)一级、二级支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牛蛙等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牛蛙养殖场等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一)北流河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二)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养殖的其他区域;
(三)环境质量现状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得迁入畜禽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施生态化、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限养区内的散养户应当建设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取养种结合、粪肥还田等方式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北流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使用有机肥、可降解薄膜,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禁止在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置餐厨废弃物、污水。禁止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并且实行总量控制。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一)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畜禽养殖专业户迁入限养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