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8, 2023
- In force from
- August 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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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articles
(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Chapter 2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拍卖;
(二)继承、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Chapter 3商品房销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七)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八)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定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帐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Chapter 4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5房地产抵押
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
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房地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转让前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Chapter 6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对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
未办理备案的,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执业,禁止跨机构同时从业。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隐瞒价格信息赚取差价;
(六)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在没有签订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擅自现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或者以个人名义执业、跨机构同时从业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