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31, 2023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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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鼓励农民利用当地产业优势依法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有资金、技术、产业等优势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依法调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城镇居民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审计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社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社财务进行审核监察;
(四)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五)履行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或者解聘建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应当自接到通知起十日内就有关事项作出答复。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经营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及其他涉农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涉农担保机构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信用合作。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年检年审及有关公布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具备条件从事对外贸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加工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进入城区提供便利。
(一)强迫、非法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他人捐赠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非法收费、摊派;
(五)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