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8, 2022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2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绿化市容、商务、公安、交通、城管执法、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引进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职称评审、晋升以及聘用中予以政策倾斜。
市域外农场行政管理机构、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场所在地政府沟通,推进落实域外农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要求或者风险评估情况,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决定。对于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入或者调出本市。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确保可追溯。
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候鸟等野生动物携带病原体的情况实施监测。
动物防疫、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工作。
对于通过国家或者市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支持和经费补助。
动物饲养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通过建立车辆清洗消毒烘干中心等方式,保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狂犬病免疫点应当与动物诊疗区域有物理隔离,相对独立。
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出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制式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具体要求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区公安、动物防疫等部门加强对流浪犬、猫管控和处置的指导和支持。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对流浪犬、猫的管理。
室内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根据动物的规模和种类,配备必要的专业防疫人员、设施设备和药物耗材,对动物采取免疫、检测、消毒、驱虫、隔离、防逃逸等有效防疫措施,避免动物传播疫病。
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进行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科学储备应对重大动物疫情所需的生物制品、诊断试剂、消毒药物、防护用品、防疫器械、交通和通讯工具等应急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应急物资的及时供应。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本市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公安、卫生健康、绿化市容、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工作。
畜禽调运应当直接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明的目的地,途中不得销售、调换、增减或者无正当理由转运。
在非指定通道发现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公安检查站、交通运政检查站交所在地的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处理。非指定通道未设任何检查站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置公告牌、指示牌和禁令牌,必要时落实相关人员进行值勤检查。
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宠物饲养等情况,合理设置区域性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场点。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理工作,市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动物饲养场因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或者动物疫病净化,需要自行集中处理病死动物的,经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自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相关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与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屠宰、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对其他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处理场所按一定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实行明码标价。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检验检测、消毒卫生、隔离、病死动物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本市对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发展,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以及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组织依法参与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辅助等工作。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要求,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
对存在动物防疫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