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7,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22年6月27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监控与报警系统等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档案信息的管理监督,并对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已建成管廊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辖区内管廊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体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管线单位、管理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管线单位、管廊运营单位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经批准的管廊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管廊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线单位和管廊运营单位的意见。
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周边城市风貌相协调。
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绿植正常生长需要。
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管廊工程设计方案,并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
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设于管廊工程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建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有序入廊,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许可。
管线单位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Chapter 3运营与管理
管廊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签订的协议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强制性规定。
(一)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养护和维修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与附属设施,建立养护和维修档案,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二)建立健全值班制度,与管线单位共享安全监控管理数据,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配合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排查、排除可能影响管线安全和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妥善处置影响管廊安全的危险情形;
(五)建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控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管线,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
(六)加强管廊安全保护宣传,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编制实施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并做好记录,记录副本送交管廊运营单位备查;
(三)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依据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老旧管线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四)对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和改造,应当对管廊及已有管线采取防护措施,实施明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及时清理作业垃圾;
(五)建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管线普查工作;
(六)制定管线管理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七)保障管线设施和维护日常管理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暂时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擅自占用或者损坏管廊;
(二)擅自进入管廊;
(三)损坏、擅自占用、挪移管线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内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向管廊内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危害管廊及管线安全;
(七)危害管廊及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求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的意见,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除对城市公共设施、国防设施和依法允许保留的建筑物进行必要维修以外,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钻探;
(三)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水渠;
(四)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管廊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管廊运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或者其他破土施工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修复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系统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并对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管廊建设单位负责管廊设计、建设及其他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移交,并保证所移交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廊运营单位,对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管廊档案资料,应当无偿提供。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管线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单位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水渠未按照规定修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