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22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3
- Articles
- 63 articles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以及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Chapter 2国土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一)省、市(州)、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市(州)、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也可以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前须先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修改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建立土地调查成果汇交制度。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耕地保护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补充划入。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五公顷不满七十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可以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Chapter 4土地转用与土地征收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未利用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应当由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地农民不足三名的,应当由所有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收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公告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补偿登记。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补偿安置方式,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签约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记录在案,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作出说明。
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后,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及其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5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本地区年度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等做出科学安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或者协议方式确定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土地闲置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市(州)、县(市),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措施,限制新增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的开发利用。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地表上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使用地下空间提供公共服务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体建房、鼓励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农村村民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壮大农村经济。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6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将土地管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