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1,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11 articles
辽宁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工作清单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指导目录和上级工作事项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民政部门备案。清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事项内容、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统一规定依据等。
指导目录、清单公布以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统一规定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调整的具体程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对未列入清单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工作事项,经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并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加强村(社区)数据资源建设,加快有关信息系统的统一应用,逐步实现村(社区)数据综合采集、多方利用。
(一)设立一票否决事项;
(二)签订责任状,排名或者变相排名;
(三)以会议记录、制发文件、填报表格、台账记录、上传工作场景截图、录制视频等代替工作实绩考核;
(四)以调研、拉练等方式变相进行检查。
(一)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环境整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屋征收、招商引资、安全生产、政务投诉处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统一规定设立村(社区)工作机制、要求专人专岗或者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口挂牌;
(三)违反国家、省统一规定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达商业保险、报刊订阅等任务指标;
(四)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抽调或者借调工作人员;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统一规定,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的其他行为。
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县工作实际,制定并公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指导目录。
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证明事项,由省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具体式样、办理程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统一的具体式样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