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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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articles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辖区内相关单位组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项工作组,明确职责分工和日常工作机构,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协同联动体系,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和预防可能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相关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四)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按照市和区的部署安排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四)净化网络和社会文化环境;
(五)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共享机制,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成功经验,探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创新;
(七)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其他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项工作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Chapter 2预防犯罪的教育
(一)树立优良家风,以自身的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家庭环境;
(二)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了解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三)学习保障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相关知识,根据未成年人成长中的生理、心理特点,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给予教育和疏导,帮助未成年人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的各项教育;
(六)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学校和其他单位组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活动;
(七)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校内资源,组织未成年学生开展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兴趣活动,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加强与周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校外和假期活动。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学习和品行情况,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多种形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教职工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班委会等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等工作中的作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法治进校园,利用典型案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警示教育。
青年发展促进中心、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定期开展讲座、展览、法治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企业、律师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道德品行教育、法治教育、心理疏导、就业培训、行为矫治等活动。
Chapter 3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校园欺凌行为或者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依法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Chapter 4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人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对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Chapter 5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和心理疏导;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可以由专业心理咨询人员进行心理干预。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参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庭的检察人员以及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为未成年人确定矫正小组,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三)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四)对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就业意愿的未成年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六)采取跟踪帮教等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协助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