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2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2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发展和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资源向基层延伸,在经费、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加大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图书馆(室)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等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设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按标准建设和完善图书馆(室),根据村(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等,有针对性地配置图书馆(室)的文献信息,改善阅读环境,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
推广儿童友好型图书馆(室)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儿服务区域,配备必要设施设备,少儿服务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馆总服务面积的百分之十。
(一)制订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总分馆体系建设;
(二)收藏地方文献,编制地方文献书目和联合目录;
(三)组织古籍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四)推动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建设;
(五)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为立法和决策服务。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乡镇(街道)图书馆等为分馆,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基层服务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总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因地制宜推进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分馆、基层服务点建设提供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达到标准的城市书房、文化大院、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加入总分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总馆主要承担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文献信息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和通借通还等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等,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馆舍面积、馆藏规模、服务范围和常住人口数量等因素多形式、多类型配备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图书资料专业技术高级职称评定工作。
运行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购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自愿交存内部出版物。
受交、受赠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捐赠凭证,定期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有效改善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的存藏条件,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联合参考咨询、开放数字资源库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通过场地共用、数字资源共享、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共办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人员互访、学术交流、文献信息交换、图书数字化、联合书目编制等国际交流与合作。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采取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等方式,保障读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Chapter 4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借阅、普通参考咨询;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开放;
(三)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提供饮用水等便民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专题信息服务等与其功能相配套的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收取适当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一)省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八小时;
(二)市(州)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四小时;
(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四小时;
(四)乡镇(街道)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开放时间。
少年儿童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少年儿童服务区域在学校寒暑假期间,除闭馆等特殊情况外,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八小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延长。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畅通电话预约、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帮扶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选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配置无障碍通行和阅读设施等专用设施设备,为残疾人提供标准化、无障碍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组织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馆内空气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监测,确保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和可供借阅的馆藏纸质文献进行清洁消毒。
鼓励公共图书馆设置文化创意空间,为公益性质的创意制作、培训、体验、展览等提供场地、工具、技术资料和交流展示平台。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古籍保护基础性研究,发挥科技保护支撑作用,推动古籍保护关键技术突破和修复设备研发;建设古籍人才培训基地和古籍整理研学一体的培训平台,培养古籍专门人才。
(一)获悉公共图书馆基本信息和服务信息;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四)对公共图书馆的运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合理利用文献信息;
(二)妥善保管借阅的文献信息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
(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服从管理,不得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影响其他读者;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设立、运行、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或者未按照规定重建、迁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用、挪用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购置经费的。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馆藏文献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相关服务信息的;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组织对馆内空气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七)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的,可以按照约定依法收取违约金;经公共图书馆合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读者证的使用权限。遗失所借文献信息的,应当依法赔偿。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