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6, 202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2
- Articles
- 23 articles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
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潢材料适用本规定。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明示的执行标准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
(五)经营者擅自更换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标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或者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的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生产、销售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标识、说明书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七)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识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销售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标识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海关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