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或者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的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生产、销售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标识、说明书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七)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识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