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2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Chapter 2应急准备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干预;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诊室)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监测分析与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与环境消毒、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社区指导、物资保障等专业应急队伍,并组织应急队伍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队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监测预警与报告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报告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非恶意的不实报告、举报不予追究责任。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根据专业论断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究法律责任。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管控,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采取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三)属于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Chapter 4应急处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通告,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二)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馆、体育场馆等场地、交通工具、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
(三)确定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临时集中救治场所、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和集中隔离场所等;
(四)将传染病患者安排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式转运、相关实验室检测;
(五)合理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
(六)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消毒,对餐饮、物流、交通运输、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加强健康管理;
(七)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以及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知识,并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一)组织精神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心理创伤危险性评估与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十二)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依法兼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院内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服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排查、隔离管控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环境消毒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落实传染源管控、切断传播途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等虚假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有序恢复生产、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复工复产复市中遇到的困难。
Chapter 5联防联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人员、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与隔离相关人员,为封闭管理的村(居)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六)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相关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公民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一)遵守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出行的相关规定;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报告,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如实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Chapter 6应急保障
支持高等院校开展病原学鉴定、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应急物资储备,完善物资保障体系。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并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同时应当加强协议履行情况的检查,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基金年度结算总额控制。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统筹负责社会捐赠工作,实时发布应急处置急需物资清单,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引导社会按需捐赠,建立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告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五)不及时返回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给予补偿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推诿、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擅自转诊病人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