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7,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17, 2022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11年9月1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27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再生资源包括旧物、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固体废物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财政、税务、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以及环境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政策,组织资源节约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产业化示范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分类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对开发利用再生资源企业实施优惠政策。
Chapter 2回收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指导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
(二)回收再生资源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焚烧废弃物;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四)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五)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六)执行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七)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军用、消防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以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收赃、窝赃、销赃;
(二)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调剂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以及有关材料并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禁止收购、寄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五)收购、寄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发现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且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得泄密和丢失。
Chapter 3综合利用管理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