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1年8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镇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开发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旧城改造区域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露天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墙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而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在建成区其他位置予以补足。
因客观条件限制,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管护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已经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予以恢复绿地。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用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以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市、旗(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市、旗(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及时组织修剪,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区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等;
(二)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标牌,行驶或者停放车辆;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
(五)采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毁护栏、灌溉设施、排水设施、绿化扶木等;
(八)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等,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标牌,行驶或者停放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石,挖沙,取土,处1000元罚款;
(八)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处1000元罚款;
(九)损毁护栏、灌溉设施、排水设施、绿化扶木等,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