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4, 2021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1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1 年 6月22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科研价值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 制定保护古树名木的村规民约。
保护。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 注权、署名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古树名木认定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 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 三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古树实行 一级保护。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认定和公布,并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古树名木养护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
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 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 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 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 责养护;
(八)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 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区)人民 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等日常养护 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看护和观察,发现病虫害、自然 损害、人为损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 木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 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Chapter 4古树名木管理
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可以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古树名木
保护牌,标明编号、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 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 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 放烟气;
(五)砍伐、转让买卖、擅自移植;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 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 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 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 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
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 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 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单位保护,充分挖掘古 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建设古树名木公园、 保护小区、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对古树名木进行适度开 发利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 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砍伐、转让买卖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转让买卖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转让买卖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项规定处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 树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 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 放烟气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在施工等作业时借 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 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