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8,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28, 2021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Chapter 2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Chapter 3人民调解的实施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间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Chapter 4调解协议的履行
Chapter 5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