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9, 2020
- In force from
- June 19,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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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articles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条例
(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11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
Chapter 1总则
建制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部门各司其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Chapter 2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州级有关部门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防护设施。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Chapter 3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七)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八)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九)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Chapter 4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监督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受到污染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Chapter 5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县(市)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