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2, 2021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1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0年11月3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市城市绿化规划,负责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指导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三)对绿地类别、分布、权属、管理养护责任人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完善相关档案;
(四)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绿化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贺江两岸、公园、山体、滨水绿地、科研苗圃等重要绿地的绿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牌。
(一)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三十至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十五至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道路合理设计,尽量满足遮阴和景观要求;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审批。不能异地补绿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立交桥、过街天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围墙,鼓励建成通透式并绿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Chapter 3管理和保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工程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五)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论证后同意延期的,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四)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标准进行,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管养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遵循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标准进行,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指导。
因新建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影响原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和草坪;
(二)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打砖、挖坑、采石、取土或者焚烧物料;
(三)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围圈树木;
(五)损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