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8,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0年12月8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供热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企业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企业。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供热企业承担用热设施保修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相应的维修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住宅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热设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个采暖期。用热设施的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计算。
Chapter 3供热用热管理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热费补贴办法。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热计量改造时,应当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该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热量结算点。
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供热企业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的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
(一)建筑节能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二)建筑节能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二个采暖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础热价的;
(二)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缴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基本热费。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维护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热企业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供热范围调整的重要依据。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免费办理停止或者恢复供热手续。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可以对供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
(一)擅自改动热力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二)擅自在室内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排放热力系统内的水;
(四)违反建筑设计安全标准新设、改换用热设施;
(五)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Chapter 4设施管理维护
用户自有用热设施和用户共有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检定、维修和更新。
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移交时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移交、改造办法,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负责。
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识。
Chapter 5投诉和争议处理
供热企业应当公开供热服务电话,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供热投诉。
(一)对供用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或者协助用户维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应当在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或者供热企业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测温器具应当为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数字式测温仪。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的期间。
Chapter 6法律责任
供热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拒绝供热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建筑物接入供热管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的;
(三)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Chapter 7附则
(一)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及附件等。
(二)用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三)建筑节能达到百分之五十,是指新建或者改造的住宅建筑符合《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4-022-2003),在1980-1981年住宅通用设计采暖节能的基础上节能百分之五十。
(四)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是指居住建筑达到百分之五十节能标准以上,供热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符合山东省地方标准设计规程和标准要求,供热系统完善、具备计量供热功能,热量表经检测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