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7,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20年8月25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活动。开展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建设智慧燃气平台,通过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安全检查。
Chapter 2发展规划与建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本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建设档案资料等。
Chapter 3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以燃气计量装置为界,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非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维护责任。
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导致燃气计量数据失真的,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非居民用户的维修、更换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瓶装燃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燃气系统与气瓶的连接。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管理。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可追溯、可交换、可查询和防篡改的气瓶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并按要求将有关信息上传至相关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将燃油汽车改装成燃气汽车。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等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应急气源的种类、布局、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Chapter 4燃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调压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无熄火保护装置等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封闭燃气设施(含附属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私自开栓通气;
(九)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整改要求。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予以改正。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发现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并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应急等主管部门。
Chapter 5燃气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及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Chapter 6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者需要紧急进行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扰。